原告胡某,女。
被告钱某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4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及长期两国分居致夫妻感情冷淡,没有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数月前开始两地分居,但感情尚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74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4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冷淡。婚后双方曾共同在国外打工3年,2012年底,被告因患病回国,双方分居至今,沟通不畅,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被告主张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74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10万元。
另查明,被告身患疾病,需长年服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冷淡,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自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1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欠佳,影响劳动能力,亦会产生较大额医疗开支,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二、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钱某某10万元。
三、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钱某某经济帮助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