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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二审才提起重新鉴定的处理
编辑:Iamyou | 时间:2015-12-30 | 浏览:29095次 | 来源: 网络

交通事故案二审才提起重新鉴定

交通事故案保险公司在二审才提起鉴定,法院怎么处理呢?重新鉴定或者是为了拖延时间,或者真的是因为原鉴定存在瑕疵。但二审才提出重新鉴定在程序上明显不当。最终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申请。

本案二审答辩状

案号:(2014)佛中法民X终字第XX号 XX

答辩状

答辩人:XX,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沙坝……,身份证号:……。

被答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法定代表人梁佳明。

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上诉时才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且没有基于客观事实进行分析,牵强附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一)被答辩人,在二审时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无新的证据支持,在程序上不应支持。

1、被答辩人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中,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整个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正式的重新鉴定申请,更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上,应视为,已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

2、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反驳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3、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有充分的答辩、申请重新鉴定、举证、申请延期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对鉴定有异议,依法应当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视为处分其权利即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诉讼权利。

4、鉴于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二审中,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下,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驳回。

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与实体法同等重要,应严格遵守,追求公正的同时也要讲究效率。被答辩人在二审的时候,才首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新的证据支持,有悖法理,故意拖延诉讼,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应予以驳回。

(二)被答辩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脱离客观事实,主观分析,牵强附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关于颈部伤残。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棘骨骨折情况并不严重”、“不可能影响颈部的活动”、“颈部活动未达十级伤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是为减轻其责任而提出的主观意见。至于说“恢复良好”亦明显是避重就轻,回避了答辩人第5、第6棘骨骨折的事实,对答辩人“颈部前屈不能,左右旋转不能”等严重功能障碍更是视而不见。

   关于听力伤残。首先,关于鉴定时机,答辩人2013年6月12日受伤,2013年8月5日病情稳定出院,2013年9月26日评残距损伤时已逾三个月,故答辩人是在医疗终结后再进行的鉴定,鉴定时机适宜。至于被答辩人所称的测试项目并非法定的强制性要检测的项目,随着技术的更新完全可以有更先进便捷的检测方法,再者鉴定过程,是一个极其专业复杂的过程,法律上亦并没有要求全程记录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更重要的是,本案答辩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纯音测听阈值45dB左右,该数据为专业仪器测定,符合客观实际,具有科学性,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B.3.2“中度听力障碍:一耳纯音气导言语频率听阈级达41~60dB”的规定,可见答辩人构成双耳听力中度障碍,达10级伤残,理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答辩人并非专业法医,其意见均属个人意见,而非专业意见,同时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亦没有任何证据或新的证据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支持。

二、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适宜,论述详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与答辩人的伤情相符,具有科学性及证明力,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应认可其证明力。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二审时才首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明显违反诉讼程序规定,没有新的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符合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应依法驳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早日裁判,以减轻受害人的痛苦!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4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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