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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信息保护
编辑:Iamyou | 时间:2017-01-20 | 浏览:27467次 | 来源: 网络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自媒体时代的横空出世,一些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被泄露,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犯罪案件等。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还在相当程度上干扰了审判工作。自媒体时代如何实现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隐私保护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为此,我们特约请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领域法官就该问题作出详细阐释,希望能给读者一些启发和思考。

基于公正审判与公民知情权的要求,司法公开成为诉讼的基本原则。然而,出于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的需要,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之后对司法公开进行了例外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一、控制信息释放

(一)侦查不公开

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侦查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侦查公开与否,但间接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时侦查不公开。作为侦查不公开的延续,检察机关也应该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予以保密,起诉书原则上也不得上网公开。侦查不公开并非“侦查封闭”,而是选择性不公开;并非“禁止报道”,而是明确例外可公开的范围。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和性犯罪案件等不公开审理案件中,被告人姓名、照片等个人情况不得公开。相对公开的信息应该仅仅限于法律所不禁止的程序性事项。

(二)审判不公开

与侦查不公开对应的是审判不公开。相对公开的信息应该仅仅限于法律所不禁止的程序性事项,例如发布宣判公告。宣判虽然一律公开,但也是有限度的,针对的是当事人而非整个社会。判后答疑虽未尝不可,但并非必不可少,因为判决书是法院处理案件的最终唯一结果。同时,法官的言论也应该受到限制,例如不得公开或非公开发表可能影响未决案件公正审判的评论;受法官指导或支配的法院工作人员也应该履行类似义务。

(三)规范律师庭外言论

律师的庭外言论,尤其是在自媒体上的发言,应该受到适当的规范。首先,律师负有保密义务。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由此可见,律师既要对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保密,还要对委托人和其他人利益保密。

其次,在案件未决阶段,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也不得故意帮助或引诱他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发布上述信息;不得对包括媒体在内的第三者提供伪造的事实和法律的声明;不得泄露相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辩护词和代理意见。

再次,律师的回应权利应该受限。一般来说,对于媒体已经出现对其代理或者辩护的人存在明显片面或者不利宣传时,律师可以通过媒体或者在公开场合进行回应或者解释。但在不公开审理案件中,律师进行回应时要充分考量是否侵犯个人隐私等因素,慎重作出回应,避免恶性循环的互相贬损。最后,律师在庭外原则上可以公开下列信息,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程序的信息、包含在已经公开的公共记录里的信息、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但在不公开审理案件中,律师还是要先进行利益衡量,优先保护案件信息和当事人隐私。

(四)严格保密制度

对不公开案件,尤其要严格保密制度。一是加强保密教育。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方式强化保密意识,公检法人员和律师都应该紧绷保密这根弦,尤其要高度警惕网络泄密,做好事前预防。二是加强保密管理。落实办案人员责任制,尽量减少办理案件的涉密人员,防止横向传播;对于公开信息的,可以采取新闻发言人、官方微博等途径规范发布。三是落实保密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部门对办案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行业协会对律师进行全程动态监督,在办案中发现泄密苗头的应第一时间介入采取制止措施,不能放任自流,做好事中监控。四是严查泄密事件。一旦发生泄密,应该借助技术手段启动责任倒查机制,做好事后处理。对于办案人员泄密的,涉嫌犯罪的以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移送司法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移送相关机关给予记过等纪律处分,并要求所在单位采取整改措施;对于律师泄密的,涉嫌犯罪的以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移送司法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分,停止职业、吊销职业证书等惩戒处罚。

二、规范媒体报道

从国际经验来看,关于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尤其是对不公开案件的媒体报道,主要有三种模式,包括美国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英国的司法限制媒体模式、大陆法系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我国采取了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进入微博、博客等自媒体时代后,人人可以获得新闻,也可以创作新闻,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一体化,法院无法给每个公民发布命令。因此,规范媒体报道是现实选择。

笔者认为,首先,由于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判决公开,媒体对判决结果可以报道,但应当以判决书披露的内容为限,且不宜对案情详细报道。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如果媒体详细披露案件细节,即使匿名报道,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也被抵消了。其次,在案件未决阶段,媒体只能对案件进程作客观报道,不能对事实认定予以推测,更不能超越司法程序对审判结果进行预测。再次,对于法定代理人等自愿放弃隐私权并披露私人信息,负责任的专业媒体在报道时仍然应该注意最高限度地保护秘密。最后,对于即使是从公检法人员处获得的信息,负责任的专业媒体在报道时仍然应该注意进行审查,予以技术处理或者停止刊播。

规范媒体报道需要配套措施予以保障。一方面,媒体需要自律。提高法治新闻报道的专业性,要求记者具备基本法律知识;加强记者的职业道德建设,明确保证道德准则有效执行的细则;严把新闻发布的内部审查,负责人把好采访和报道的关键环节。另一方面,媒体需要他律。相关部门应发挥共律的作用,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可以督请媒体注意报道的违规之处;同时,对违反有限报道制度规定的,新闻监管单位应当要求停止不当报道,消除不良影响;法院可以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对造成恶劣影响的恶意报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丰富处理方式

在司法中,如果发生泄密以及媒介和公众不当干预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考虑下列做法:一是变更审判地点。如果有关报道充斥某个地区,可以将案件转移到另一个地区进行审理。二是延长审理期限。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尽量消除偏见的危险,而不是在公众情绪非常激烈时迅速审结。三是遏制违规报道。对发生泄密的,必要时督促新闻主管部门停止媒体不当报道;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和司法建议。四是二审发回重审。对一审过程中确受媒体误导的案件,二审可以考虑将其发回重审,纠正舆论审判导致的不公正判决。

四、完善立法规定

在立法上,首先应该制定《信息公开法》,对信息公开与保密之间的限度予以明确界定,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信息公开及其例外情形,细化司法过程中公检法人员和律师的言论规则等。其次应该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具体罚则,使责任落到实处;对网络侵权行为予以规制;对法定代理人的义务及其与被监护人的关系进行清晰界定等。最后可以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细化办案人员在各个环节的保密要求,以及明确包含律师如何使用自媒体的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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